(2015)并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山西省肿瘤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肿瘤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闫某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健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增祥,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肿瘤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上诉人闫某某的主体问题,虽然五寨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和五寨县公安局先后均出具了户籍情况的证明,但两份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需进一步查证核实。2、关于本案争议的丙肝问题,按照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传播、密切接触等多种方式,输血是感染丙肝的渠道之一。丙肝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至180天,闫某某二十年后发现丙肝,已远超潜伏期,引起闫某某丙肝的唯一性无证据证明是山西省肿瘤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3、闫某某引起丙肝的唯一性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由山西省肿瘤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