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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晓玲与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玲,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吴晓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坤,农民。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振贤。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原告吴晓玲与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玲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生产车间从事冲床工作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计件。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调岗至厨房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口头告知原告厨房工作已招有其他人员,不再聘用原告,并要求原告到后勤主管处去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后勤主管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得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原告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争议仲裁,2015年7月7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仲裁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合计25136.80元。原告吴晓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事实。二、天鑫公司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行动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领取情况。被告天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吴晓玲3、4月份的工资共计(对方主张3360元)3504元。虽然原告未办理被告处的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是被告决定不再追究此事。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曾填写过一份应聘登记表。登记表中对原告的岗位、试用期、合同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并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已签订简易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2、原告的岗位是厨房帮工,需要取得健康证明后才可上岗工作。原告吴晓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伪造的健康证明。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让其补办,但原告仍不补办,后其表示自动离职,并让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因此,原告系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退一步说,即使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也是原告违反法律在先,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除了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2014年11、12月份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多劳多得,2015年1月份之后食堂帮工这个岗位灵活自由,其工作仅仅是准备午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加班工资。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员工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考勤表数据三页,证明原告3、4月份的出勤天数及未领取工资的数额。2、职员工应聘登记表原件一张及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卡原件一张,证明该登记表对工作岗位试用期期限及工资、合同服务期、转正工资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签订简易的劳动合同的事实。3、2014年12月31日行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动调整岗位的事实。4、伪造的健康证原件一份、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伪造的健康证从事厨房工作,该情形是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职工应聘表真实性有意见,被告在一处私自增加合同期及岗位等内容,对安全教育卡没有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健康证是委托他人办理,不知道是真是假。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假的健康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从事冲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计件。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整岗位的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到被告厨房从事帮工工作,约定按月计酬,月工资为24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当天即离开。离开前原告尚有3504元工资未领取。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足额发放。原告离开前被告尚有3504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职员工应聘登记表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认定双方已签订简易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更换工作岗位后,提供伪造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健康证明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天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晓玲工资3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人民陪审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