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泓权诉被告吴长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权,吴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董某权,女。委托代理人从某水。被告吴某建,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星,男。原告董某权诉被告吴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某水,被告吴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权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浩。结婚几年来,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下达(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浩依法确定抚养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某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郭某月出庭证实,其系原告董某权的母亲,其只借被告吴某建12000元。被告吴某建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浩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建房借款,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吴某建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吴某柏出庭证实,因原告董某权与被告吴某建发生矛盾,被告吴某建请证人吴某柏到原告董某权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董某权母亲对吴某柏说:“人是接不去的,借款17000元可以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堂兄,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认为证人郭某月系原告董某权的母亲,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堂兄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吴某建在庭审时陈述,原告不偿还其17000元借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又无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权与被告吴某建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