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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党支部副支书。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争取到便民桥工程项目,该村支书孟某某与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法人代表人史某梁经过协商,决定以博源公司的名义与欧家坡村签订修建便民桥工程项目合同,合同总造价6万元,但该工程实际由张某才修建。合同签订后,欧家坡村委会成员与张某才经过协商,决定村上只给张某才支付4万元的工程款,2万元留给村上作为基建费用,张某才表示同意。由于村上没有开立银行账户,6万元工程款遂由镇财政所拨付在欧某某个人账户上。2013年1月9日,欧某某支付给张某才2万元便民桥工程项目工程款,张某才向其提供了以博源公司名义开具的4万元收据1张。2013年2月5日,欧某某又支付给张某才2万元便民桥工程项目工程款,要求张某才再向其提供2万元收据1张以便从镇上结清6万元工程款。剩余2万元工程款本应计入欧家坡村上片收入账,但欧某某见村上干部在清财过程中未发现漏记的这2万元,也没有再过问过此事,遂产生私吞2万元便民桥修建工程款的想法,将该2万元陆续取出用于个人使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争取到便民桥(汉惠渠过口砼平板桥)工程项目,欧家坡村上报该工程计划项目总投资11.09万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6万元,其余资金由群众集资。张某才得知后找该村支书孟某某想承包此工程,孟某某未同意。后孟某某与勉县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梁经过协商,决定以博源公司的名义与欧家坡村签订修建便民桥工程项目合同,合同总造价6万元,工程实际由张某才修建。合同签订后,欧家坡村委会成员与张某才协商,决定只给张某才支付4万元的工程款,2万元留给欧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才表示同意。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动工,至同年11月20日竣工,经勉县财政局、新街子镇人民政府与欧家坡村共同验收合格后,2012年12月10日由新街子镇人民政府向勉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补助资金,该资金到账后由新街子镇财政所拨付给欧家坡村。因欧家坡村上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时任欧家坡村副支书的被告人欧某某亦兼任该村上片(欧家坡村一、二、三村民小组)的出纳员,勉县新街子镇财政所于2013年1月9日向欧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拨款4.2万元,同年3月13日拨款1.8万元。2013年1月9日,张某才向欧某某提供了博源公司开具的4万元收据1张,欧某某支付给张某才2万元工程款,并要求张某才再向其提供2万元收据以便从镇上结清6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5日,张某才再次提供了了博源公司开具的2万元收据1张,欧某某又支付给张某才2万元工程款。节余的2万元工程款欧某某未记入欧家坡村收入账,后欧某某见村上干部在2013年、2014年两次清财过程中未发现漏记的这2万元,也没有人再过问此事,遂产生私吞2万元便民桥修建工程款的想法,将该2万元陆续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欧某某向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账户打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欧某某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证明欧某某在勉县新街子镇欧家坡村任职情况。3、便民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欧家坡村与史某梁签订了便民桥工程承包合同。4、汉中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勉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勉县财政局关于拨付2012年便民桥建设项目剩余资金的通知、勉县2012年新街子镇欧家坡村汉惠渠过口砼平板桥验收意见书、勉县财政便民桥补助资金报账申请表、勉县新街子政财政所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新街子镇代管村组资金账记帐凭证、明细账、欧某某个人储蓄存款明细,证明新街子镇欧家坡村汉惠渠过口砼平板桥经财政局、新街子镇政府验收后,由勉县财政局两次向新街子镇财政所拨款共计6万元,新街子镇财政所分两次向欧某某个人账户上拨款共计6万元。5、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史某某出具收欧家坡村便民桥工程款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4万元,一张为2万元。6、欧家坡村现金账,证明欧家坡村上片账目显示便民桥工程收取补助资金共6万元,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6万元。2013年8月8日、2014年12月28日村委会成员两次清理账务,均未发现问题。7、证人张某才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听说村上要修便民桥,便去找村支书孟某某要求承包,孟某某初始不同意,后让他找史某梁与村上签合同,让他从史某梁手上包工程,并说只给4万元工程款,村上要留下2万元作经费,他也同意了,工程结束后他按欧某某的要求从史某梁的博源公司开了两张收款收据,一张4万元,一张2万元,先后两次从欧某某处领取了各2万元。他同时还担任欧家坡村监委会主任,在村上清理财务时他也参加了,一起核对了出纳账和会计账,当时没有发现这2万元没上账。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任欧家坡村村支书,2012年村上争取到便民桥工程6万元资金,张某才想承包该工程找到他,他没有同意,后又通过史某梁说情,他与史某梁协商由史某梁的公司出面签合同,具体施工可由张某才负责。后他与欧某某商量以4万元的价格包给张某才,留下2万元用作村上的建设费用。后来给张某才支付了4万元,张某才提供了两张收据,一张4万元,一张2万元,村上留的2万元要求欧某某入账,但入没入账他不清楚,后来村上两次清账,他们把这个事忽略了,没有发现。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兼任欧家坡村出纳和上片(原欧家坡村)会计,2012年村上争取到便民桥项目,她听说这个工程由张某才施工,工程造价6万元。她在记会计账时发现这6万元已经支付,有两张史某某制的票,分别为4万元、2万元,村上两次清账,从账目上看工程款都已支付,欧某某也说过这6万元已支付。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任欧家坡村主任,2012年村上争取到便民桥工程6万元资金,由史某梁与村上签的合同,工程具体由张某才施工,合同签订后由村支书孟某某、他、欧某某、张某某等两委会成员与史某梁、张某才协商,工程完工后只给支付4万元,留2万元作为村上的建设费用,史某梁和张某才也同意了,这件事由欧某某负责,其余的事他就不清楚了。11、证人史某梁的证言证明,2012年欧家坡村支书孟某某找他,让他和村上签一个便民桥工程合同,具体由张某才施工,工程镇上给拨6万元,相关的手续由他的博源公司提供办理,他同意后与村上签订了合同,并安排公司会计史某某配合,后史某某给开了6万元的收款收据。公司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记账。1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0年至2014年2月在博源公司担任会计,她知道公司与欧家坡村签订过便民桥工程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但工程由张某才施工,史某梁安排她给张某才开票,她分两次给张某才开了两张收款收据,公司没有收到钱,也就没有记账。13、欧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欧某某的身份情况。14、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向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帐户上打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作为欧家坡村副支书兼任该村上片出纳,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财政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截留的2万元工程款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0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熠审 判 员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杭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