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玲兰与刘倩、刘同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兰,刘倩,刘同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17号原告:王玲兰,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同义,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兰与被告刘倩、刘同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兰的委托代理人孙蓉蓉、聂幼星、被告刘倩、刘同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兰诉称: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刘倩驾驶沪C×××××号轿车在寿霍公路丰庄街道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360天、150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5790元(30元/天×193天)、护理费35806元(104.5元/天×43天×2人)+(180×74.5×2)、误工费30023元(74.5元/天×403天)、残疾赔偿金33317元(9916元×21%×16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3600元,合计162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倩、刘同义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所付的医药费中除自己支付300元外及鉴定费3200元,全部由我们垫付,要求一并解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80%承担。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3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医药费发票3张,合计33484元,证明其中被告垫付31995.7元。被告刘倩、刘同义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花费系正式发票且与病案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的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但是认为休息期太长,休息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且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凭票主张。本院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所举7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刘倩、刘同义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中5月21日,5月23日的认可,其他时间的发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方在寿县本县就医并没有在外就医的事实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就诊的具体情况及司法鉴定之必须,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举8号证据:寿县农民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后因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刘倩、刘同义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出具该份证明的街道是否具有资质存疑,应当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予以证明,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9号证据: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和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10号证据:车损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3600元的事实;刘倩、刘同义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这是收据不是发票;被告方的车辆经定损是890元,所以对原告方的车损酌情认可600元。本院认定890元。原告所举11号证据:寿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两人护理。刘倩、刘同义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九级伤残无需两人护理。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院证明,确定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倩驾驶被告刘同义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寿霍公路丰庄街道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玲兰发生相撞,致王玲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玲兰承担次要责任。王玲兰受伤后即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其伤情2015年7月3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360天、营养150天、护理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倩垫付医药费31995.7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玲兰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王玲兰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玲兰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玲兰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王玲兰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9181.46元(104.36元/天×43天×2人+137天×74.5元/天×1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8344元(74.5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33317元(9916元/年×21%×16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890元,合计124206.46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842.46元(伤残赔偿金33317元、护理费19181.46元、误工费834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90元。合计81732.46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8787.2元(23484元×80%)、营养费3600元(45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90元×80%)、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80%),合计31419.2元。由刘倩赔偿鉴定费3200元(已付)。其余损失由王玲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玲兰81732.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玲兰31419.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279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玲兰在获得赔款时退还刘倩、刘同义预付及垫付医疗费31995.7元。四、驳回原告王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刘倩、刘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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