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与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金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12号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8-7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410-5。法定代表人谭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被告金建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6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涂料,在此工程大批量供货结束或停止供货一月内,被告在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一日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25日供货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6470元,被告支付37300元后,尚欠9917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17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5日以99170元为基数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估1000元);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金建军作为乙方(需方)签订《涂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外墙找平腻子、外墙防水腻子等;2、合同生效后,乙方指定金建军为收货人电话号码1872301****;3、在此工程大批量供货结束后或大批量停止供货一个月内,乙方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4、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5、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金建军尚欠的货款总额为99170元。以上事实有《涂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涂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建军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金建军理应支付货款。现查明,被告金建军尚欠原告货款99170元未支付,故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建军支付货款99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金建军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9917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金建军负担(此款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已预缴),金建军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