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州市榆中永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榆中永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兰州市榆中永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三角城。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榆中永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由我方给被告提供编织袋。截止2014年双方结算,我公司共向被告提供编织袋1815800条,价款为159877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50000元,并以住房一套顶账716475元,下欠货款为53229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3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曾发生购销关系属实,但双方最终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数额不明确;2、原告应以其诉状中书写编织袋数量一致;3、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其债务的数额,应以被告收货时交付给原告的收货凭证为准;4、由于原告提供的编织袋中有17万条质量不合格,且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其价款149600元不属于债务,应由原告取回编织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条编织袋,每条单价0.88元。结算方式约定每季度供方持需方收料单结账,并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方陆续发生编织袋买卖,截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共向被告开出金额共计1686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2月13日共分6次以住房、现金、水泥共偿还编织袋款1183275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编织袋款为5029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抵账协议、供货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在之后的交易行为中再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着供货与付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仍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在此期间,被告也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编织袋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卖方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榆中永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2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冯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