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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杜美兰、余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杜美兰,余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春香,女,住德安县。被告杜美兰,女,住德安县。被告余建兵,男,住德安县。原告李春香诉被告杜美兰、余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杜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兵庭审过程中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被告杜美兰因经营服装厂需要,通过案外人张海芝介绍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000元)、15000元(约定日息150元)、10000元(约定日息100元)、5000元(约定日息50元)、2000元(约定借期一天)。被告杜美兰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余建兵的签名是被告杜美兰写的。2011年8月初,案外人梅利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杜美兰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杜美兰称向案外人梅利红要回借款需要借条原件,原告遂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杜美兰,被告杜美兰并没有帮原告要回借款,借条原件也被案外人梅利红撕毁,故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叫被告杜美兰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梅利红借李春香14000元的证明一份。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被告余建兵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00元,还有人民币61000元由被告杜美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在三月份还人民币20000元,其余在八月份还清,从2011年11月按月计息,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元。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杜美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余建兵支付了两万余元利息,原告均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余建兵。因两被告拖延借款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1400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杜美兰辩称:其是通过案外人张海芝介绍因赌博需要向原告李春香借款。借条上余建兵的签名不是余建兵签的,是为了取得原告李春香的信任而由其在借条上写上余建兵的名字。2011年6月23日2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外人张海芝,原告并没有向其支付该笔借款,而是将该笔借款给了案外人张海芝。2011年7月8日的借条上“壹万伍仟元”这几个字及姓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也根本未借这笔钱。其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梅利红借原告14000元的证明一份,其只是证明人,借款人是案外人梅利红。原告陈述的其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中应扣除上述20000元和14000元的两笔借款,其在原告处借得的款项只有人民币32000元,扣除被告余建兵代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余建兵辩称:其不清楚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杜美兰之间的借贷之事,在原告找到其要求归还借款时才知道被告杜美兰将其名字写在借条上。其不清楚被告杜美兰向原告李春香借了多少钱,当时知道的只有30000元,其代被告杜美兰向原告偿还了将近3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美兰因需资金周转在案外人张海芝的介绍下向原告李春香借款。原告李春香在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7日分别借给被告杜美兰人民币20000元(月息1000元,借期半年)、15000元(日息150元,未约定借期)、10000元(日息100元,未约定借期)、5000元(日息50元,未约定借期)、2000元(借期一天,未约定利息)。被告杜美兰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李春香出具了借条,并在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的借条上写上被告余建兵(借款时被告余建兵均不在场)的名字。2011年9月26日,被告杜美兰向原告李春香出具了一份案外人梅利红借原告李春香人民币14000元的证明,证明上并写有“20天还薪息1000元正”。后被告杜美兰归还给原告李春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归还这人民币5000元时和��告李春香就上述借款包括被告杜美兰证明案外人梅利红向原告李春香的14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未写明签订时间。还款计划内容:“前面的条子打在一起了,被告杜美兰总借原告李春香陆万壹仟元整,保证在3月份还2万元,其余在八月份还清,从2011年11月按月计:月息每月2800元整”。还款计划上有原告李春香和被告杜美兰签名。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余建兵代被告杜美兰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计28000元。后原告李春香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杜美兰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李春香的借条五份(其中2011年6月23日的借条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被告杜美兰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给原告李春香的证明梅利红借到原告李春香140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杜美兰的还款协议一份、本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杜美兰辩称借款用于其个人赌博仅有被告杜美兰的陈述,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李春香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借款是否系用于赌博,故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杜美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杜美兰辩称2011年6月23日出具��原告李春香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海芝,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李春香曾在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张海芝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以原告李春香向法院提供的杜美兰出具的借条,张海芝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署名,原告李春香以张海芝系借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德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春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杜美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即设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杜美兰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杜美兰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杜美兰辩称2011年7月8日的借条上“壹万伍仟元”及姓名不是其写的,也没有借过这笔钱,对此被告杜美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杜美兰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杜美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前期债务的结算,也是在被告杜美兰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对剩余债务偿还的约定。对该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上“本人总借李春香陆万壹仟元正”及“前面的条子打在一起了”的内容从另一个方面也印证了被告杜美兰历次向原告李春香的借款合计有人民币52000元,其中即包括了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2011年7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协议同时表明案外人梅利红的债务人民币14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杜美兰承担,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美兰应按约定向原告李春香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对被告杜美兰关于借款总金额中应扣除该14000元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告余建兵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余建兵”三字系被告杜美兰所写,且被告杜美兰向原告李春香借款时余建兵均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李春香与被告余建兵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春香要求被告余建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本金数额问题,原告李春香诉请要求被告杜美兰分别按原借款日期(包括被告杜美兰出具的梅利红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按原各借款、债务金额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已对债务重新进行了结算,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计息方式,故利息起算日应按协议约定的2011年11月份起计算,因日期没有明确,按协议内容“从2011年11月按月计月息每月2800元”可推定为2011年11月1日为起息日,并应按协议中载明的人民币61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杜美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被告余建兵代被告杜美兰偿还的债务人民币28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息为6100元(61000元×0.02÷30天×150天),被告余建兵代为偿还债务5000元,尚欠利息1100元;2012年4月1至2012年7月28日利息为4798.67元(61000元×0.02÷30天×118天),被告余建兵代为偿还债务1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部分4101.33元应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6898.67元未偿还。2012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36756.54元(56898.67元×0.02÷30天×969天),被告余建兵分别在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8日偿还债务人民币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冲抵利息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杜美兰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8.67元及利息人民币23756.54元未向原告李春香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香借款本金人民币56898.67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3756.54元,并以本金56898.6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香要求被告余建兵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1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杜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春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