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78014558-4。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雨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20262822-6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远征,男,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平伦,男,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雨嫣、原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板材砂光业务。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19日止,累计共欠原告材料费的人工费共计847765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后分文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其所欠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847765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847765元是事实,合同上并未约定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板材砂光业务;合同违约条款中未约定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应当承担资金利息。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底止,累计共欠原告材料费的人工费共计835892元,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结算,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19日止,累计共欠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847765元,该结算单上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至今,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砂光承包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周素英出具的结算单、原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84776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847765元及利息(以本金8477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军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