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贾某文与陈某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文,陈某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贾某文,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传彬,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翠(曾用名董某翠),女,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原告贾某文诉被告陈某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于1999年8月9日生一小孩贾某雪,2002年12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住原告家,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吵架不止,于是原告外出打工,于2009年6月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一无电话往来,二无书信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六年多时间,不知被告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渠县人民法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4、证人幸某文、叶某伍、张某志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子,现由原告的父母一直带养至今,在2009年双方打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了,从未回来过了;5、证人刘某琴、吴某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贾某文从2009年至今就只身一人,在务工期间四处寻找妻子无果;6、证明三份,拟证实陈某翠从2009年至今都无下落;7、证人柳某兰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陈某翠的二妈,陈某翠原来叫董某翠,母亲改嫁后才叫的陈某翠,现在不知道陈某翠在什么地方,有好多年没有联系了;8、证人陈某刚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陈某翠的堂兄,有好多年没有看见陈某翠回来过了,也没有电话联系;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言词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9日生一女孩贾某雪,2002年12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止,2009年6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离家出走,一无电话往来,二无书信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无果,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仍不知被告下落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9年7月就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现已下落不明达六年多之久,经公告查找,仍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女贾某雪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对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文与被告陈某翠离婚;二、婚生女贾某雪由原告贾某文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翠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贾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