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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汉公司 撤诉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宋铁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飞鸽路。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铁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县乌石镇狮龙村全坝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铁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铁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