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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8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4时左右,被告人苏某在怀集县马宁镇��岗村委会富厢组路段,将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内有两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苏某毒品交易现场提取到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内有两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到的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内有两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其中一粒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粒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做错了,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是吸毒人员。2015年6月5日4时左右,在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委会富厢组路段,被告人苏某将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的毒品,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并在交易现场提取到了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好的疑似毒品1包(内有两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到的两粒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其中一粒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粒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公(司)鉴(化)字(2015)06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的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