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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俩人来往较少,彼此了解不深。年月日双方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来往不多,俩人性格不投,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导致感情不和。自2009年,被告和原告分开,再也没联系上被告。被告家人也联系不上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高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高某于2009年与原告林某甲分开,原告林某甲经多次多地寻找未果,现下落不明,并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