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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秀珍与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杜秀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曹茂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珍,居民。上诉人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秀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主审)、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宇,被上诉人杜秀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2月,杜秀珍经人介绍,向鸿安公司分两次缴纳车辆保证金10000元,为鸿安公司运送商品车辆。双方签订了《道路商品汽车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杜秀珍运送商品车运送地点、运送车辆、车辆交接、送车费用结算等事项,杜秀珍按照该协议约定完成商品车运送工作后到鸿安公司结算送车费用。2013年11月13日凌晨,杜秀珍在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境内送车途中,因躲避对面来车,脚碰到油门致车撞到路边护坡上,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单方事故。2013年11月14日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522312013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杜秀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秀珍被送往柘荣县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杜秀珍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8154.62元,医疗费已由鸿安公司承担。杜秀珍的损伤情况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2014年4月21日,杜秀珍与鸿安商品车运输公司对该起事故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鸿安公司退还杜秀珍车辆安全质量保证金壹万元;支付杜秀珍各项损失(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贰万元;今后杜秀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与鸿安公司无关。另查明,2014年,杜秀珍将鸿安公司诉至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杜秀珍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一审认为:一、关于杜秀珍与鸿安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否属显失公平协议,是否可撤销问题。杜秀珍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分别为柒级和拾级,双方协议中约定鸿安公司为杜秀珍支付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20000元,该赔偿金额与杜秀珍所受损失相差甚远,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撤销符合法律规定。鸿安公司辩称杜秀珍主张撤销协议时已过一年期限,但杜秀珍从2014年向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提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起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其诉请虽不是撤销协议,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理解,不能作为认定其未主张权利的依据���鸿安公司认为杜秀珍撤销协议已过期限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杜秀珍主张撤销其与鸿安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杜秀珍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杜秀珍在为鸿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鸿安公司应当对杜秀珍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原因系作为司机的杜秀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驾驶员的杜秀珍存在过错,故杜秀珍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鸿安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杜秀珍的损失,核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203786.4元(24852元/年×20×41%),杜秀珍主张166720元未超过此标准,依法支持166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5.26元(8681元/年×12年×41%÷2人);误工费49674元(49674元/年÷12个月×12个月),杜秀珍主张40456元未超过此标准,依法支持40456元;护理费14364.5元(28729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秀珍受伤并非是鸿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几项合计243285.76元,由鸿安公司承担70%,为170300.03元,扣减已支付的医药费18154.62元中的30%,鸿安公司实际应支付杜秀珍164853.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秀珍各项损失164853.64元;二、驳回杜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杜秀珍负担1650元。宣判后,鸿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履行雇佣活动,而是被上诉人杜秀珍利用商品车谋取不当利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杜秀珍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3、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杜秀珍没有要求撤销《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秀珍为鸿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鸿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劳务双方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鸿安公司上诉称杜秀珍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按法律程序,于2015年6月14日向鸿安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杜秀珍变更诉���请求的事项,即杜秀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并由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宇签收。同时,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后,发现一审判决文字上有笔误,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书第二页第十二行:《道路商品车运输协议》有误,应更正为《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于2015年9月6日向鸿安公司邮寄送达。鸿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