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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章娇与林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章娇,林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福州开发区天信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12号原告沈章娇,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翔光,宫晓,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增,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168-170号1-2层。负责人林洪金。被告福州开发区天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罗星西路30号福怡花园1#楼805室。法定代表人郑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五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章娇与被告林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福州开发区天信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