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振勇、赵振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该行赵寨子支行副行长。被告赵振勇,农民。被告赵振锋,农民。被告赵士海,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签订(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3201203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每个人的授信额度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振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振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赵振锋、赵士海对被告赵振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签订(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3201203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在赵寨子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548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赵寨子信用社于2013年4月27日向赵振勇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11‰。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振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振锋、赵士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再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信用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支行,该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书面证明1份予以佐证。被告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赵振勇、赵振锋、赵士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赵振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高唐农商行要求赵振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振锋、赵士海自愿对赵振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赵振锋、赵士海对赵振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赵振锋、赵士海依合同约定对赵振勇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54800元。赵振锋、赵士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振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赵振锋、赵士海对被告赵振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赵振勇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154800元);三、被告赵振锋、赵士海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振勇负担,被告赵振锋、赵士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