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志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暂住地福建省沙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未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志强当庭提出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后其于2015年7月27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6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审理。被害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赖某纠集被告人吴志强等人准备与许某等人纠集进行斗殴,被告人吴志强伙同他人从沙县城西南路公厕附近,持刀追砍许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吴志强持刀将被害人董某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吴志强于2014年11月14日在沙县君悦商务宾馆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许某、苏某、赖某、范某甲、陈某甲、范某乙、李某、谢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述及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7、被告人吴志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赖某、陈某甲、范某甲(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沙县城西北路“好兆头”小吃店吃点心时遇上与赖某有矛盾的许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等人,许某等人遂对赖某进行殴打。赖某被打后不服,遂找被告人吴志强为其报仇。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志强与赖某到沙县金沙市场购买两把西瓜刀后,携带刀具在街上寻找许某等人。7月4日晚,被告人吴志强、林文侠(在逃)、赖某、陈某��、范某甲、范某乙在赖某家中商量如何报仇。许某知道被告人吴志强等欲找其报仇,纠集李某、董某等十余人,并打电话陈某甲相约在沙县老火车站附近解决此事。被告人吴志强等人商量,由赖某、陈某甲、范某乙去负责谈判,吴志强、林文侠、范某甲绕到后面去抓许某。在沙县老火车站附近公厕旁,被告人吴志强与林文侠、范某甲看见许某等人后,持刀冲向许某等人,许某等人见状开始逃跑,逃跑过程中许某一方的董某被吴志强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志强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志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志强基本身份情况,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志强于2014年11月14日在沙县君悦商务宾馆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沙县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决字(2011)第01492号、沙公决字(2012)第0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志强于2011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2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公刑鉴(活)字(2014)S050号)、关于对董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证实董某的右上臂的刀砍伤致右桡神经断裂,在损伤90日后检查右前��桡侧及右虎口区感觉障碍,右腕关节不能伸,呈垂腕状。右手拇长伸肌肌力2﹢级,右手伸指总肌力1﹢级,右腕背伸肌力0级。神经肌电图示右桡神经上臂完全性损害,以轴索损害为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5、证人许某、苏某、赖某、范某甲、陈某甲、范某乙、李某、谢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被被告人吴志强砍伤的原因及经某6、被告人吴志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强曾因殴打他人、吸毒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志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机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吴志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鸿强审 判 员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