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友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杨林江,蒋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6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咸庶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江。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定代表人:卢珏涛。被告: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金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景轩。被告: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定代表人:杨树地。被告:浙江友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君明。被告:杨林江。被告:蒋亚君。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刚、任如琴,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控股公司)、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设公司)、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股份公司)、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浙江友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工机械公司)、杨林江、蒋亚君、杨树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兴业银行因与原告达成债权收购协议,故与原告共同申请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咸庶光,八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刚、任如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被告杨树地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树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恢复诉讼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中能建设公司、兰亭股份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友工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四被告分别对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林江、蒋亚君、杨树地分别向兴业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为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兴业银行作出相关承诺。2014年5月16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该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6个月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笔贷款欠息45831.37元。2014年5月28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该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3日,利率为1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笔贷款欠息198071.52元。2014年9月18日,兴业银行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现因上述借款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兰亭控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43902.8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兰亭控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中能建设公司、兰亭股份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友工机械公司、杨林江、蒋亚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七被告共同答辩称: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们认为原告主体存在疑义;第二,兴业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我们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合同是两个单独的借款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且第二份合同到现在为止还在履行期内,履行期是到2015年4月3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第三,原告陈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对于第二项请求的律师费于法无据;第四,借款是兰亭控股公司向兴业银行借的款,现在该公司仍是运营正常的企业,尚有偿还能力,我们认为保证人应该是一般担保,所有债务仍由兰亭控股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中能建设公司、兰亭股份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友工机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三分,拟证明被告杨林江、蒋亚君、杨树地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兰亭控股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证据5、债权收购协议以及公告报纸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且已向七被告公告送达的事实。七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我们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对于证据5有异议,在浙江法制报上登报的行为不完整,我们认为应当书面通知,且七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我们认为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们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七被告虽对证据4、5中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控股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任一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兴业银行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如兴业银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而与借款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兴业银行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诉讼阶段,兴业银行及原告均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欧洋洪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兴业银行与被告中能建设公司、兰亭股份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友工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与被告杨林江、蒋亚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兴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将其所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被告兰亭高科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兴业银行向被告兰亭高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兰亭高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现兴业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已通过公告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亭高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亭控股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因债务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方作出明确约定,现兴业银行已提供律师费支出的证据,根据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所享有的债权系从权利,已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其所委托的代理人亦代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活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亭高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能建设公司、兰亭股份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友工机械公司、杨林江、蒋亚君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兰亭高科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六被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亦予支持。七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243902.8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兰亭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友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杨林江、蒋亚君对被告浙江兰亭高科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52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幼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