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任钢与赵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钢,赵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刘任钢,居民。被告赵新龙,居民。原告刘任钢与被告赵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任钢诉称:被告赵新龙于2013��10月16日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在年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赵新龙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龙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刘任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任钢人民币12000元,约定年底结清。后被告赵新龙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刘任钢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任钢与被告赵新龙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赵新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任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赵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