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法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富荣诉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锡法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邓富荣,男,现住无锡市惠山区。邓富荣于2015年9月1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邓富荣称,其共欠周国平、张丽495000元整,一审判决履行债务终止期限为2016年5月,但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和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存放在无锡万仕利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和模具(该些设备系其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800000元拍卖所得)随意作价417384元抵偿给周国平、张丽,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给其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请求锡山法院赔偿其设备作价抵偿损失382116元。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赔偿请求人邓富荣为取得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无锡市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利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而向周国平借款300000元,后邓富荣仅归还了5000元。为此,周国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轮候查封了邓富荣所有的存放于杉利公司的机器设备。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国平归还借款29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2014年1月26日,周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前期财产调查、调解后,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邓富荣发出了(2014)锡法执字第5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邓富荣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但邓富荣未自觉履行。根据对邓富荣财产的查封情况,本院在执行笔录中向邓富荣告知了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机器设备事宜,邓富荣对此表示无异议。由于该批机器设备在本案中系第二顺位轮候查封(首封为张丽与邓富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由张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经本院查封),经张丽同意并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启动上述机器设备的评估、拍卖程序,由无锡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机器设备的评估值为490480元,有效期为半年。随后,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拍卖邓富荣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执行裁定书,并向邓富荣邮寄评估报告书及拍卖执行裁定书,邓富荣拒收,本院遂至邓富荣户籍地查找,经查,该住址已被拆迁,无法送达到邓富荣,故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对评估报告书及拍卖执行裁定书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2015年3月13日,本院在淘宝网上以评估价格为保留价对邓富荣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第一次司法公开拍卖,此次拍卖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根据周国平申请,同年4月16日,本院在淘宝网上以一拍流拍价格的80%为保留价对邓富荣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第二次司法公开拍卖,此次拍卖亦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经本院依法征询意见,周国平与张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批机器设备以物抵债,按照债权比例将机器设备以二拍流拍价格分别抵给二人,2015年6月18日,本院据此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分割。另外,本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租金及邓富荣的退休工资也作出了相应处理。由于邓富荣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周国平同意,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锡法执字第5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邓富荣、周国平的身份证、本院(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法执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2014)锡法执字第55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执行笔录、执行追记、通知书、评估报告书、公告、法制日报、司法网络拍卖信息、申请书、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邓富荣以法院拍卖其机器设备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适格。《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使职权或执行中有过错,且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关于邓富荣与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机器设备原系邓富荣的合法财产,经由周国平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被查封。然而邓富荣并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觉向周国平归还借款,在周国平申请执行,法院向邓富荣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的合理期限内,邓富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据此,本院对查封的邓富荣所有的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启动了拍卖程序,相应的文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邓富荣进行了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涉案机器设备经依法拍卖而二次流拍,申请执行人周国平最终依法以二拍流拍价格将涉案机器设备进行抵债。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亦未对邓富荣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邓富荣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邓富荣关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