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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嘉超、尹巍等与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嘉超,尹巍,张晓雪,尹伦基,尚慎堂,王锦英,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嘉超。申请执行人尹巍。申请执行人张晓雪。申请执行人尹伦基。申请执行人尚慎堂。申请执行人王锦英。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城东大市场。申请复议人李嘉超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李嘉超称,1、申请复议人与吴凯、张建智转款的行为并不能排除与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欠款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事后吴凯、张建智偿还上述欠款的可能,(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仅凭吴凯、张建智增资出资来自于申请复议人账户就认定帮助两人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假设申请复议人帮助出资的事实存在,那么也与被执行人博山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没有关联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而本案中被执行人尚有设备、车辆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本案该条规定依法不能适用。其次,该条规定的情形仅包括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并不包括帮助出资的情形。因此,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2月28日由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150万元,2013年9月25日增资150万元。其中,股东吴凯60万元、张建智30万元,合计90万元增资款均系由李嘉超账户62×××69分别转入吴凯账户62×××10、张建智账户62×××35。之后,股东吴凯、张建智将该款转入博兴县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9130113300142050010492,由此实现增资。执行法院认为,李嘉超帮助吴凯、张建智出资90万元的行为,使得被申请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据此,李嘉超在帮助出资9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查明,尹巍、尚慎堂、王锦英、尹伦基、张晓雪与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175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6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该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巍、尚慎堂、王锦英、尹伦基、张晓雪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调查被执行人博兴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李嘉超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14)桓民初字第1175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6号、(2014)桓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中明确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执行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开办单位、股东直接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帮助抽逃的行为进行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追加帮助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以李嘉超帮助吴凯、张建智抽逃出资90万元,追加申请复议人李嘉超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执异字第13、14、15-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 胜审 判 员 卫 雁 冰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婷婷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