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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赵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福春、侯宝玉、韩文秀与被告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张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富春,侯宝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未新泉,住平泉县.原告未喜龙。男1988年4月13日生,住平泉县。身份证号:×××.原告王月珍,住平泉县.原告卢宝才,住平泉县.原告张玉明,住平泉县.原告吴振东,住平泉县.原告马秀霞,住平泉县.原告桑富春,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侯宝玉,住平泉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杰,平泉县平泉镇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秀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赵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福春、侯宝玉、韩文秀与被告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众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赵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福春、侯宝玉、韩文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赵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福春、侯宝玉、韩文秀委托代理人王宗杰、被告瑞众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瑞众天公司兴建厂房时,被告公司股东李世儒找到原告未新泉,请原告未新泉帮助雇佣工人建设厂房,原告未新泉招聘赵玉明等多名工人共同进行施工建厂房,被告委派原告未新泉领班。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股东李世儒和原告未新泉根据各位工人出工情况,核算每个工人的工资情况,被告金仅给付原告等人部分工资款,欠款部分由被告公司股东李世儒出具了《2014年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厂区用工人工资表》,核算欠付工资总额为84440元。其中欠付原告未新泉工资款12840元,未喜龙工资款5160元,王月珍工资款3120元,卢宝生工资款8400元,赵玉明工资7440元,吴振东工资款5460元,马秀霞工资款5700元,桑福春工资款16140元,侯宝玉工资款3600元,韩文秀工资款6700元,合计74564元。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建设厂房,工程竣工,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工资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74564.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清秋,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众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世儒招用原告新建厂房,是李世儒个人的行为,李世儒未通过公司,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也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擅自招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只能由李世儒个人承担,与被告瑞众天公司没有关系。李世儒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和用工表对被告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原告修建厂房时,李世儒也雇用原告修建自家牛舍,该牛舍与本案涉及的厂房相连接,将自家牛舍的用工的工资和修建厂房的用工的工资混合在一起,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李世儒出具的工资表和用工表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和确认,因此对被告来说没有效力。原告参加诉讼的人员与参与干活的人员不符合实际,诉状中所列的原告为10人,签字按手印的却是11人,多了一个叫于国志的,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出工人员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瑞众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注册成立,2014年3月份,被告瑞众天公司合伙人李世儒找到原告未新泉为瑞众天公司修建厂房,后原告未新泉找到其余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厂房,并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被告瑞众天公司执行董事钟凤虎在庭审中称,被告瑞众天公司在厂房建成之后进行了使用。被告瑞众天公司欠原告未新泉等十原告工人工资74564.00元未付,原告提供被告瑞众天公司的2014年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厂区用工人工资表一张、用工考勤表三张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瑞众天公司合伙人李世儒以公司经手人的身份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新泉等人为被告瑞众天公司建设厂房,且被告瑞众天公司在厂房竣工后使用了该厂房,被告瑞众天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未新泉等人要求被告瑞众天公司支付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新泉、未喜龙、王月珍、卢宝才、赵玉明、吴振东、马秀霞、桑福春、侯宝玉、韩文秀工资款74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被告承德瑞众天轮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0元)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