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与宋述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宋述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22号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筱俊。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宋述勇。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茨公司)与被告宋述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冈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被告宋述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冈茨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硕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耀公司)于2013年经过协商将原告的机械加工车间出租给该公司,被告��硕耀公司工作。2014年2月,硕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离开,留下大批工人,硕耀公司开始停工,影响了原告大批订单。后出于工作生产需要,原告将被告留下,并预付2个月工资,要求被告在年底归还,被告当时口头同意。为了追回硕耀公司拖欠的1月、2月的工资,被告还委托原告总经理帮忙找律师进行劳动仲裁,后因费用问题未继续进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工资4955元、2014年2月工资4493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硕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离开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留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1月及2月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劳动义务于2014年12月底突然失踪,且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工资。被告宋述勇辩称,原告所述的2014年1月及2月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后��得的工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2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总经理王荣生发送短信,内容“王总,我没办法做了,你把工资结一下吧”。同日,原告回复短信,内容涉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岗位会被代替,且提出被告以短信方式辞职不妥当,要求被告办理工具交接及不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资。2015年7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通字第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合作合同(原告与硕耀公司签订)、工资支付情况、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硕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硕耀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承包原告的机械加工业务(业务、设备、技术都是原告的,硕耀公司就是提供劳动),被告至硕耀公司工作,因硕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原告垫付被告2014年1月及2月工资,被告签署委托书,打算与硕耀公司仲裁,但是因未交律师费而于2014年5月搁置。经质证,被告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硕耀公司的关系,支付工资的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垫付工资一说,授权委托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署的。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如下:其租赁原告的车间自己开厂的,原告将��加工车间承包给“姬老板”,过年后“姬老板”就跑了,精加工车间的员工问题是在其办公室解决的,当时“姬老板”过年前工资没有支付给员工,原告的老板王荣生就说先行垫付2个月工资,等打了官司后再返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被告为硕耀公司工作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还陈述,原告垫付工资时与被告说好何时打官司拿到钱后再返还,只要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打官司拿到钱后就还给原告,但如果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垫付的工资就要扣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合作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确实有支付被告2014年1月及2月工资,但是原告称系为硕耀公司垫付的工资,而被告则不予认可,称是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所得的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结合原告关于承包的描述,原告将车间承包给硕耀公司,但业务、设备、技术都属于原告,原告与硕耀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看,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组成均一致,支付时间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内,而且从原、被告几次仲裁、诉讼的陈述看,被告入职时是到原告处工作��并非是到原告所述的硕耀公司;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当某陈述,证人提及原告因考虑将精加工车间承包给他人而垫付被告工资,并约定打官司后返还款项,原告系主动向被告支付工资;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原告关于该事件的描述,原告在2014年5月就已经知晓被告因故放弃向硕耀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双方发生多次仲裁、诉讼案件后才申请仲裁主张被告返还工资。据此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及2月工资系为硕耀公司垫付工资以及原、被告约定返还垫付工资。诉讼中,原告还提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并于2014年12月底突然失踪,因此要求被告退还2个月工资。但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因故未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1月底���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述的为硕耀公司向被告垫付2014年1月及2月工资一节属实,原告也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而主动支付工资,且原告亦提及待被告向硕耀公司主张到相应款项后再行返还,现硕耀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所述的返还条件亦不成就。综上几点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及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述勇返还2014年1月工资4955元、2014年2月工资449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冈茨电磁线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