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卓林与刘汉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林,刘汉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吴卓林,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卫,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吴卓林诉被告刘汉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卓林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刘汉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卓林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卓林诉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知何因找不到,以为遗失了。于是通过向云安区国土局咨询如何补发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3月9日,在云浮日报刊登了土地使用证灭失补发公告。公告刊登不久,被告刘汉卫提出了异议,并称原告该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儿子吴荣钺向被告借钱并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押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全然不知情。而且,原告儿子吴荣钺离家出走了几年,毫无音信。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押了原告的上述土地使用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返还给原告。然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卫答辩称:被告刘汉卫持有原告吴卓林的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儿子吴荣钺在2011年6月份向被告借钱用作做生意时,抵押给被告的。现在原告说不知情是不对的,在2011年10月,吴荣钺借钱后不久被告有和原告商讨过该事,虽然原告没有明确同意用该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为此,被告申请并要求法院追加吴荣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被告要归还该土地使用证给吴卓林,应该由吴荣钺出面协商并讲清楚。被告才同意归还该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吴卓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和吴荣钺是父子关系。证据2.《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拥有者和使用人。证据3.《土地使用证灭失补发公告》,拟证明原告以为土地使用证遗失申请补发。证据4.《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现存于被告处。被告刘汉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汉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有:证据1.《借条》及《银行卡取���业务回单》,拟证明在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儿子吴荣钺向被告借款并将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证据2、《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荣钺借款的事实。原告吴卓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然《借条》表述了吴荣钺用原告的涉案土地使用证给被告借款抵押,但原告本人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名确认,被告是不合法取得。对证据2.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只反映了吴荣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涉及《土地使用证》的抵押问题。鉴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卓林是涉案《土地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合法持证人。原告以为该《土地使用证》灭失而申请补发,于2015年3月9日通过云安县国土资源局刊登《土地使用证灭失公告》。2015年5月25日,云安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经该局审查,涉案《土地使用证》现存于被告刘汉卫处,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即该《土地使用证》无果,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在2011年6月28日,原告的儿子吴荣钺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所立《借条》表述吴荣钺将涉案《土地使用证》给被告作为借款抵押。为此,被告称因此原因而取得并存放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没有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证》用作借款抵押。另,本院曾于2012年审结了刘汉卫与吴荣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321号],其中刘汉卫只要求吴荣钺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没有诉及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借款抵押问题;该案因吴荣钺去向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力,吴荣钺未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刘汉卫坚持要求追加吴荣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称涉案《土地使用证》现可能已找不到,不同意返还。原告吴卓林则坚持认为不同意追加吴荣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吴荣钺去向不明已多年;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吴卓林是涉案《土地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合法持证人,属于原物即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而被告刘汉卫称因与他人(原告儿子吴荣钺)的借款原因而取得并存放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得原物权利人的同意,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的合法占有依据,应视为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又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使用证》,理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至于被告称涉案《土地使用证》现可能已找不到,不同意返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土地使用证》已经灭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即涉案《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另需说明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汉卫坚持要求追加吴荣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吴卓林明确不同意追加。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吴荣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物《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吴卓林。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