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艳与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办公楼302室。法定代表人聂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艳诉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州玫瑰园2-2认购单,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加州玫瑰园YF43-1-101房屋一套,认购金20万元;第4条约定,如原告中途放弃认购,可在开盘后提出退还认购单申请,申请后两个月内被告将退还原告所交认购金并补偿原告所交款每月1%的利息。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认购款20万元。后因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始终无法确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及利息。但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认购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州玫瑰园2-2认购单,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加州玫瑰园YF43-1-101室房屋,认购金20万元;第4条约定,如原告中途放弃认购,可在开盘后提出退还认购单申请,申请后两个月内被告将退还原告所交认购金并补偿原告所交款每月1%的利息。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认购金及利息,被告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海军签字确认认购单原件由被告收回。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房屋认购金,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认购单、收据、徐州加州玫瑰园退房申请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州玫瑰园2-2认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有效。被告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海军在原告的退房申请表上签字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退还认购金申请,双方之间的认购合同已实际解除。认购合同中约定在原告申请退认购金后两个月内,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认购金并补偿原告所交款每月1%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应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艳认购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时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