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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武与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武,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卢武,男,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袁杰,男,住甘肃省张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武诉被告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武诉称,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袁杰驾驶粤S×××××号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高鹰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卢武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袁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武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821元、车辆价格评估费2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袁杰在答辩人处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答辩人已向被告袁杰支付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答辩人已赔付完毕。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袁杰驾驶粤S×××××号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高鹰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卢武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袁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武负次要责任。粤S×××××号车登记在被告袁杰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卢武。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武委托了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5821元,产生鉴定费290元,为此,原告卢武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明细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原告卢武就粤S×××××号车到东莞市塘厦联友汽修厂维修,花费了维修费5800元,为此,原告卢武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向被告袁杰支付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提交了中国平安财险理赔系统支付信息表予以佐证,该表显示收款方为被告袁杰,支付金额为2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成功。原告卢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中国平安财险理赔系统支付信息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费用5821元和鉴定费290元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卢武提交维修费发票,原告卢武实际维修了5800元,因此,本院确认维修费5800元。鉴定费290元,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卢武主张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卢武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粤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已向被告袁杰赔付,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险理赔系统支付信息表予以佐证,但该证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制作且未得到被告袁杰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于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619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限额的4190元由被告袁杰承担70%即2933元。对于原告卢武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武2000元;二、限被告袁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武2933元;三、驳回原告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卢武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袁杰承担诉讼费11元。原告卢武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了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