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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庞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原告庞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陆续交往,于同年年8月26日到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5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内向,脾气暴躁,承受能力差,娇生惯养,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拳打脚踢。结婚当天晚上因被告当天没吃上饭,内心委屈,情绪高涨,随即辱骂我,殴打我。把订婚送于原告的三金私自藏起来,做好离婚的准备。被告在我患病期间从未关心过,11月16号中午我回家,被告一家三口将我打出家门,被告又一次抢走家门钥匙,让我滚,每次吵架都是原告主动找人调解,从2015年1月31日至今,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无故打原告,只是经常吵闹。3、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从未真正一起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1800元。4、夫妻共同财产结婚礼金4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存单在被告手中,庭前原告已经取走,被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该财产分割时不分或少分。5、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5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1月31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庞某名下××××年××月××日存款40000元(结婚礼金),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在笔记本上的记录证明可以认定,该笔存款是被告礼金32000元、原告父母给改口钱1200元、被告母亲给下车钱2000元、被告给7000元形成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名下2014年11月5日存款5000元。系婚后存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1800元,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庞某名下××××年××月××日存款40000元系原告嫁妆钱,原告无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名下2014年11月5日存款5000元系婚后存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应予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庞某名下存款40000元,原告庞某给付被告刘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被告刘某名下存款5000元,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庞某财产分割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