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438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瑶。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诉被告刘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立公司诉称:被告刘瑶因其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需要维修而将该车交给原告荣立公司维修,原告荣立公司修理完毕后,多次通知被告刘瑶来提车,被告刘瑶以很忙没时间为由,不来提车也未支付修车费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荣立公司为妥善保管该车,支出了必要的劳动和费用。原告荣立公司向被告刘瑶催要相应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瑶向原告荣立公司支付车号为鄂F×××××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4,412.12元;2、被告刘瑶支付原告荣立公司自通知提车之日起至提车之日止车辆管理费用人民币14,600元(365天*20元*2年);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刘瑶承担。原告荣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荣立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瑶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鄂F×××××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瑶名下,被告刘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三:东风商用车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荣立公司已履行了维修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刘瑶承担维修费用;证据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荣立公司已向被告刘瑶发出通知,被告刘瑶不支付维修费和提车的行为导致原告荣立公司合法利益受损,且时至起诉之日已近两年之久,原告荣立公司有权留置该维修车辆,并以该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荣立公司已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原告荣立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刘瑶支付。被告刘瑶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荣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以上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瑶系鄂F×××××车辆登记车主。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瑶将鄂F×××××车辆送往原告荣立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9月3日,鄂F×××××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荣立公司出具东风商用车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54,412.12元。原告荣立公司通知被告刘瑶前来提车并支付相应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荣立公司依法为被告刘瑶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后,被告刘瑶拒不支付修理费用,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荣立公司要求被告刘瑶支付鄂F×××××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412.12元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立公司要求被告刘瑶支付车辆管理费人民币14,600元的请求,因原告荣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412.1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刘瑶承担人民币1,16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刘瑶应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160元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荣立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