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晖线缆经营部与毛利新、白广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晖线缆经营部,毛利新,白广文,赵书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11-1号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晖线缆经营部,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自由港五金电器灯饰交易中心。业主马庆梅。被告毛利新。被告白广文。系毛利新丈夫。被告赵书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荣敏、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晖线缆经营部与被告毛利新、白广文、赵书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毛利新、白广文和赵书栋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199号乙区29栋1单元107和新华区北环西路20号21栋3单元401号,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自由港五金电器灯饰交易中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者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上显示,除被告毛利新的户籍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外,白广文和赵书栋的户籍地均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现三个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且提供了所在辖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本案由三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