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詹玉祥与周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祥,周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詹玉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龙军,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詹玉祥与被告周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周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祥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周华林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仪征市月塘镇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詹玉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詹玉祥受伤。2014年12月20日,仪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玉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华林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7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1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7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计203515.79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8701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华林系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在周云飞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周华林已给付原告詹玉祥2000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并依法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詹玉祥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周华林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仪征市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仪征市月塘镇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詹玉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詹玉祥受伤。2014年12月20日,仪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玉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华林系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登记在其子周云飞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詹玉祥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活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玉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华林已给付原告詹玉祥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詹玉祥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华林的驾驶证、周云飞的行驶证、保险单、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仪征市陈集贸易市场的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仪征市谢集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仪征市陈集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周华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玉祥当庭撤回对周云飞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华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詹玉祥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詹玉祥要求赔偿的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故确定赔偿营养费600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017.7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确定赔偿医疗费23017.79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应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确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97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6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标准应为4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护理期限为45天,标准应为3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费用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专业程度、护理环境等因素不同,护工费用应当高于非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确定赔偿护理费3975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赔偿2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交通费400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516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80天,但是原告詹玉祥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形式欠缺规范,故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詹玉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根据詹玉祥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陈集贸易市场的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仪征市谢集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仪征市陈集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周华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詹玉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源,詹玉祥现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赔偿误工费25163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157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应当按责分担,且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本院认为,詹玉祥的劳动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詹玉祥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1570元;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詹玉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赔偿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会给詹玉祥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詹玉祥的选择,本项费用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计算;要求赔偿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詹玉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确定,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致詹玉祥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上述损失数额计200915.79元。被告周华林已给付原告詹玉祥20000元,扣除周华林应给付的赔偿款,剩余款项在詹玉祥获得赔偿时直接返还给周华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玉祥赔偿款175182.74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户名: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二、被告周华林给付原告詹玉祥赔偿款9649.89元,已给付20000元,多余款项10350.11元,由詹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华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依法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詹玉祥负担79元,被告周华林负担58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