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朝田申请执行刘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朝田,刘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59号申请人付朝田,现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莲花滩乡。被执行人刘幸华,38岁,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付朝田申请执行刘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朝田支付欠款376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幸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务,权利人付朝田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幸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为此,本院向金融、林业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刘幸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金执字第0005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罗开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