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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在胜、樊保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陈在胜,樊保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在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樊保花,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在胜、樊保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被告陈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保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陈在胜、樊保花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同日,被告陈在胜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6万元《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在胜未按约定偿还长江路支行贷款本息,原告银泰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替陈在胜偿还长江路支行贷款本息2621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归还的贷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息26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在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樊保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银泰担保公司与陈在胜签订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银泰担保公司同意为陈在胜选购的别克凯越牌汽车提供汽车信贷服务及连带责任担保。陈在胜将所购车辆首付款存入汽车经销商账户,剩余款项6万元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樊保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陈在胜、樊保花出具了《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如果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自愿同意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直接接管贷款抵押物;自愿授权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和贷款银行处置贷款抵押物(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鲁R×××××)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进行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息,若未结清继续由我承担剩余债务)及其他按担保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我继续支付)。在处置抵押物过程中,我本人将积极配合、协助。承诺人:陈在胜、樊保花2011年6月16日”。陈在胜(甲方)与长江路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银泰担保公司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银泰担保公司自愿向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为长江路支行与陈在胜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在胜、樊保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长江路支行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银泰担保公司先后为陈在胜、樊保花垫付还款8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216元,此款陈在胜、樊保花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在胜、樊保花签订的《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双方与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在胜、樊保花未能依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剩余的贷款本息262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银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在胜、樊保花偿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6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樊保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胜、樊保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陈在胜、樊保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