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中立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全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立保字第25号申请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法定代表人:郭天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郭天宇,男,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被申请人:彭素敏,女,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被申请人: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县。法定代表人:李全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全伟,男,汉族,现住:喀什市。申请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全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全伟价值22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喀什农商银行票号为13191961,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喀什农商银行提供的喀什农商银行票号为13191961,金额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予以冻结;二、冻结被申请人喀什农佳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天宇、彭素敏、喀什牧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全伟的银行存款2200万元(贰仟贰佰万元整)。不足部分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四、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申请复议的,由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