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洪斌与沈阳市东陵区宝城建筑材料厂、金正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斌,沈阳市东陵区宝城建筑材料厂,金正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29-1号原告:于洪斌,男,汉族,(于洪斌系于战涛、王广有、赵秀坤、李静、刘长利、谢学仁、周友、XX龙、王巍、于洪斌、赵宏艳、林亚芝、林庆江、刘桂荣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宝城建筑材料厂。被告:金正吉,男,朝鲜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洪斌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宝城建筑材料厂、金正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洪斌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诉讼代表人于洪斌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