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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齐晓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齐晓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齐晓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堂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涛诉称,2013年9月23日,我驾驶豫R550**小型轿车,行至新野县城汉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西侧,与步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了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张××各项损失23000元。豫R5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受害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受害人张××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6717元。3、新野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各1份,证实张××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豫R5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豫R55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原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齐晓涛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无法核实住院时间,因受害人有精神病史,住院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逃逸,报案时间晚,不能排除其醉酒可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由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已赔付。本院经核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23时25分,在新野县城汉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西侧,原告齐晓涛驾驶其所有的豫R55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晓涛驾车逃逸,2013年9月24日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于2013年9月24日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6717.52元。2015年9月1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张××达成赔偿协议:由齐晓涛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000元,并于同日赔付完毕。另查明,豫R5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赔付张××的各项损失后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5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4天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营养费按住院94天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上述三项共计12357.52元,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超过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按10000元予以赔偿。护理费按住院94天,每天60元计算为5640元;误工费按94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5640元;该项下共计112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21280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赔偿张××的23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齐晓涛21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