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德华、宋德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宋德华,农民。被告:宋德光,农民。被告:宋得亮,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宝林、李瑞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仲卫东及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7月6日到期,期限为36个月,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在本期限、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被告宋德华于2012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37‰。合同到期前、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归还为由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德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135.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由被告宋德光、宋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宋德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属实,同意还款,但需要一段时间。被告宋德光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宋德华尽快还款。被告宋得亮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宋德华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宋德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设备,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上均签字。2012年6月19日,被告宋德华与原告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宋德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37‰,逾期月利率为15.38055‰,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宋德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135.10元,被告宋德光、宋得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德华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宋德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135.10元,被告宋德光、宋得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德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德光、宋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德光、宋得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135.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302135.10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5.38055‰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德光、宋得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德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被告宋德华、宋德光、宋得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