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贵红与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红,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791号原告郑贵红,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阳,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郑贵红诉被告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红,被告李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红诉称:2015年3月6日早晨,原告在房山区良坨路等红灯时,李阳驾车与原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部受损。经北京市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李阳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8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不是车辆所有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定损价格为420元。对原告修理的右后翼子板及后杠拆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阳辩称:京P××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1分,李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坨路北潞园东门时,适遇郑贵红驾驶杨忠武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京P××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冀F××号小型轿车右尾部相撞,两车均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阳负全部责任,郑贵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北京鑫诚嘉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郑贵红自负修理费用860元。诉讼过程中,杨忠武表示由郑贵红就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行驶追偿的权利。另查,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工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阳负全部责任、郑贵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的右后翼子板喷漆及后杠拆装的修理费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右后翼子板喷漆及后杠拆装的修理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贵红车辆修理费八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圆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