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崔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多疑,对原告不信任,并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为了小孩忍受多年,但这种忍受并没有使原告有任何改善,相反只要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不仅毒打原告,还对小孩施加暴力,出于对被告的极度恐惧及不堪忍受,原告于2003年7月逃离出走,至今在外东躲西藏,现婚生子已成年,双方分居已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双方于198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子。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手因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并追究原告遗弃小孩及重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智障)。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高低床一张、衣柜一张,被告认为该共同财产已损坏,原告表示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已达十二年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解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