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红阳与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阳,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54号原告周红阳,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31-4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7364-2。法定代表人金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岩,女,1988年5月12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柳条沟村四组145,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8********。原告周红阳诉被告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阳,被告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阳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工资12298.85元没有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298.85元。2、判决被告按照10000元/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保。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2298.8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工资12298.8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10000元/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保。2015年4月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未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金额为12298.85元无异议,被告也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工资12298.85元,被告对该期间未付原告工资12298.85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飞行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红阳劳动报酬122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