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德钰与黄专政、石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德钰,黄专政,石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柳德钰。被告黄专政。被告石芝权。原告柳德钰与被告黄专政、石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专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石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石芝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改由被告黄专政向原告借款,黄专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石芝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专政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专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黄专政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石芝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同年10月2日又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专政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芝权为借款提供担保,也应依法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专政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石芝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专政、石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专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德钰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以后按本金30000元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石芝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18元,由原告承担452元,由两被告承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