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书平与射阳县协新纺织有限公司、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杨书平。委托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协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陶晓林,镇长。委托代理人施超,企业发展中心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平与被告射阳县协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新公司”)、被告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德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被告合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超、徐荣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平诉称:本人系被告协新公司所欠债务的债权人代表,九年来为处理协新公司遗留问题和各种矛盾,本人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协新公司承诺支付我工资20万元,并向我立下书面欠据,在协新公司补偿款中支付。后我根据相关约定到合德镇政府讨要工资,合德镇政府领导口头答应支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万元。原告杨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由协新公司刘亚东向原告立据的欠条一份,证明协新公司欠原告工资20万元;2、2015年2月4日,合德镇人民政府与协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协新公司的土地和相关资产均被合德镇政府征收;3、2015年2月16日原射阳县政法委副书记赵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年底原告为协新公司维稳工作所做的工作。被告协新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资20万元属实,该款应在政府支付协新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协新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合德镇政府辩称:原告将合德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德镇政府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协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合德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合德镇政府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镇政府欠原告款项,原告将镇政府作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镇政府也不存在征收土地的事实,只是协调相关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合德镇政府无关。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起,原告杨书平经被告协新公司的债权人推选,作为债权人代表协助被告协新公司处理各类债务纠纷,期间为维护协新公司的稳定付出了艰辛的劳动。2015年2月16日,被告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东向原告立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杨书平同志工资20万元(八年来用于处理协新问题各种支出、费用),在协新公司赔偿款中支出”。2015年2月14日,被告协新公司和被告合德镇政府商定,由被告合德镇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协新公司工业用地,并由两被告与原告等债权人三方就相关资产的补偿达成协议一份,征收的范围为工业用地、房屋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机械设备、原在建工程等,补偿款由被告合德镇政府一次性汇入指定的帐户,并在合德镇政府和债权人代表的共同监督下,由被告协新公司按既定方案清偿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2015年5月21日,原告将协新公司、合德镇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合德镇政府支付其工资20万元,被告协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协新公司在合德镇政府地面资产赔偿款中冻结人民币21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为被告协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协新公司对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向原告立下欠据后,理应及时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拒绝支付显属不妥。现原告持被告协新公司所立欠据主张协新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协新公司虽然在欠据中注明所欠原告款在协新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支付,但并未因此改变被告协新公司支付主体的身份。故原告以协新公司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合德镇政府支付,被告合德镇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协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杨书平工资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缓交),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射阳县协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