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89号日冠东城一层。法定代表人薛行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南路233号五层。法定代表人肖柱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专红,女,系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原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继榕、被告安然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89号向阳城(日冠东城)的燃气入户项目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2000元/户的初装费标准,以669户的日冠东城小区用户(暂定数,以实际安装户数结算)为基数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3.8万元代为各用户先行垫付,在用户需要开通燃气时,先向原告交还已代垫的2000元/户初装费后,再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正式为该用户开户供气,否则,若未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私自向用户开通燃气,被告必须向原告退还原告已实际缴交的2000元/户的初装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按日1%标准计算)、交通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以确保原告能实现代缴代收的目的;在本案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一份由其盖章确认的南平市物价局2006年1月5日南政价(2006)5号《关于核定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材料、安装工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声称原告可以按2000元/户标准向住户代缴代收取初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12月25日将100万元的燃气管道初装费支付被告,被告也入场施工安装(但至今仍有3#楼201至205室计五套房屋管道未安装入户)。原告与被告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是想通过先行为用户代垫初装费然后再从用户正常收回,但2014年3月16日通知购房户交房时,所有购房户对原告代垫代收此2000元/户的初装费强烈反对,业主向政府部门上访投诉,2014年4月2日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日冠东城业主反映交房存在不合理要求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提出“开发商(原告)不得向业主收取燃气初装费,已收取的要及时退回”,据此,原告只能按政府要求全面停止了代缴代收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退还该100万元的代垫初装费,改由被告直接向用户收取,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本案合同《关于解除〈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代垫款的通知》明确要求解除本案合同,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目的因住户的反对及政府的要求而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2000元/户标准代垫的燃气管道初装费共计人民币127.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曾就本案讼争的标的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2000元/户标准代垫的燃气管道初装费共计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于2015年7月14日生效。现原告又以上述讼争的标的,再次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2000元/户标准代垫的燃气管道初装费共计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已经生效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存在如下情形:当事人相同(原告为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6日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由原告按照2000元/户的初装费标准,暂定669户的日冠东城小区用户(以实际安装户数结算)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3.8万元代为各用户先行垫付,在用户需要开通燃气时,先向原告交还已代垫的2000元/户初装费后,再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正式为该用户开户供气,否则,若未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私自向用户开通燃气,被告必须向原告退还原告已实际缴交的2000元/户的初装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按日1%标准计算)、交通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二、2013年12月25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南平分行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及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联》二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燃气管道初装费计100万元。证据三、2014年4月2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陈小燕等业主的延建访告(2014)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代垫代收本案燃气管道初装费受到陈小燕等业主向政府主管部门的投诉。证据四、1、2014年4月2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陈小燕等业主的延建信访复(2014)6号《关于日冠东城业主反映交房存在不合理要求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2014年4月2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延平区信访局的延建报字(2014)6号《关于日冠东城业主反映交房存在不合理要求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政府明确要求“开发商(原告)不得向业主收取燃气初装费,已收取的要及时退回”。证据五、2006年1月5日由南平市物价局出具给被告的南政价(2006)5号《关于核定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管道燃气材料、安装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证明政府部门批准同意被告直接向用户收取2000元/户的是燃气初装费。证据六、2015年7月5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解除〈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代垫款的通知》及2015年7月7日中国邮政出具的《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七、2014年11月22日《现场照片》两份;证明本案“日冠东城”小区有部分房屋燃气管道未安装入户。证据八、2010年7月22日由南平市建设局颁发的《关于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阳城”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证明本案工程设计时政府相关部门并不要求建设燃气系统。证据九、2013年9月2日由原告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签具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早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2013年9月2日就已竣工验收。证据十、2015年8月6日电汇凭证,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暂定667户,合同总额是133.8万元,被告进行合同款项的支付,没有先行代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支付被告100万元。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不能向用户收取费用,讼争合同款项必须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批复政府报告,并没有约定核实的收费标准,也没有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的购房者收取。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解除通知否定了一审判决,恰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先不要安装,如果有需要还可以再安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政府要求被告不要入户安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表一的第二小点注解里明确说明未设计燃气工程,除了燃气工程以外的验收合同,燃气是另外工程验收的,不包含在内。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还在法院,被告方暂时还没有收到该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已经生效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情形: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前案的判决是撤销权之诉、是属于合同效力之诉,本案是解除权之诉、是属于合同生效以后是否可以解除之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当事人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环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安然燃气公司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环宇房地产公司,乙方安然燃气公司,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为向阳城(日冠东城)燃气入户项目,地点为南平市工业路89号,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合同价款按照2000元/户计取,涉及本项目用户暂定669户(以实际安装户数结算)金额暂定为133.8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及材料、施工单位进场后2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待燃气施工图纸出图确认户数,进度款支付到本项目的95%(燃气设计户数×2000元/户×95%),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5%。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于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对《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该项目在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具备供气条件;用户开通燃气必须由环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书面通知方可开通,乙方不得再向项目用户收取2000元/户的初装费(初装费已由环宇房地产公司代垫支付),如住户需要开通燃气时,乙方有义务通知用户直接向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将100万元的燃气管道初装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税务发票并进场施工向阳城(日冠东城)的燃气入户安装项目工程,至今尚有五套房屋未安装燃气管道。2014年4月2日,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延建访告(2014)6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主要内容为:日冠东城业主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的开发商《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规定,强制收取燃气管道初装费等内容,本机关予以处理。当日,南平市延平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日冠东城业主反映交房存在不合理要求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反馈内容主要为:关于燃气初装费问题,《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闽价房(2007)413号)已明确,新建商品住房对属购买人所有的公共设施你、设备的建设配套费用,包括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应包含在住房销售价格中,不得向购买人另行收取。日冠东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中已承诺,开发商交付给业主的房屋,燃气管道等配套建设不得向业主收取燃气初装费,已收取的要及时退回。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环宇房地产公司以安然燃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按2000元/户标准代垫的燃气管道初装费共计1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安然燃气公司就(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本诉原告的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7.11万元;3、反诉被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338万元;4、驳回反诉原告南平安然燃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环宇房地产公司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032403112016)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代垫款的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补充协议》。同年8月6日,原告环宇房地产公司根据(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燃气入户安装工程款及执行费用合计274784.57元电汇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即前诉案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及协议。其主张的基础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因原告的重大误解而订立,因此要求撤销合同。本案即后诉案件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及协议,其主张的基础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因此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前诉案件和后诉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案件为确认之诉,后诉案件为形成之诉,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认可合同效力的基础之上,实质上承认了前案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未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及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生效判决同时还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虽然原告又于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未予以承诺,该通知只能视为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不能以异议期限届满被告未回复而又向法院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燃气管道初装费共计人民币127.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前诉案件审理判决并生效,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得再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福建南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