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钱振才与李大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才,李大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钱振才,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振才与被告李大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李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振才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法购买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五层房产(汽配综合楼)一幢,该房产西邻金阳公寓(距东关路约30米),北邻镇海路,南邻唐庄煤矿居民楼,建筑面积为2789.76平方米。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将原告买受的房产整体范围紧靠楼墙体门卫室一间平房占为己有,并将朝东的门封堵,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让出该平房未果。被告侵占原告的房产南北长3.8米,东西宽3.5米,高3.4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平房一间。被告李大贵辩称:1、原告诉称的门卫室系被告自建自行车车库,不在原告购买房产范围。被告原系宏安集团唐庄煤矿职工,所居住住宅楼系1990年宏安集团唐庄煤矿所建,于1994年房改房出售给被告,被告居住至今。所诉汽配综合楼系唐庄煤矿于1993年所建,由宏安集团使用。被告所住住宅楼没有自行车库,楼上居民经矿领导同意,各自在楼底自建自行车库,用于存放自行车和杂物,被告于1994年自建车库,并使用至今超过20年,宏安集团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车库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原告系2012年购买所诉汽配综合楼才取得所有权,该综合楼建筑面积2288.56平方米,并不包括被告自建车库。原告在购买汽配综合楼之前,对现状是经过现场勘验,明知原告车库系居民所建,未有提出异议。如果宏安集团或贾汪区法院不能交付2288.56平方米综合楼的财产,原告应当向宏安集团或贾汪区法院主张权利,无权对答辩人提出请求。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被告自1994年自建房屋,已经超过20年,本案时效已经丧失。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之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6日,连云港市计划委员会对原赣榆县计经委报批的关于赣榆县汽车配件公司翻建营业住宅楼项目予以同意拆除危房进行翻建。1992年7月2日,原赣榆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赣榆县汽车配件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名称为门市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1993年5月1日,该五层汽配综合楼竣工,面积为2242平方米。2012年8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金典拍卖有限公司对宏安集团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五层房产(汽配综合楼)一幢(西邻金阳公寓(距东关路约30米)、北邻镇海路、南邻唐庄煤矿居民楼,建筑面积2789.76平方米)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钱振才竞买成交。后徐州市金黄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了拍卖报告书,该报告书拍卖注意事项第四条载明:该拍品为一幢1-5层楼房,证载建筑面积为2789.76平方米,房屋门窗等部分破损,一、二层局部使用(使用人情况不详),三层以上封闭。该拍品所占土地(拍品价格不包括占用)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用地且部分土地已被占用,故本次拍卖的拍品以实物移交时现状为准,竞买人对拍品须实地勘察并做详实了解……。2012年9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贾执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该房产属钱振才所有,并由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9月25日,原告钱振才接收了汽配综合楼,对涉案平房未作交接,但此时被告李大贵已使用涉案平房。2013年4月9日,原告钱振才及案外人何连翠将上述汽配综合楼登记其名下共同共有,建筑面积2288.56平方米。另查明,涉案汽配综合楼的土地系国有,使用者为宏安集团唐庄煤矿,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842.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钱振才提交了宏安集团证明以证实涉案房产与汽配综合楼系宏安集团同时建造的,属于该楼整体一部分,原为汽配综合楼门卫室,在原告购买范围;还提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与汽配综合楼系一体的,但所有权人不清楚。被告李大贵提交了宏安集团证明以证实原告钱振才购买的汽配综合楼不包括土地及附属设施,被告李大贵自建的自行车库不在其拍卖和购买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2012)贾执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2012)贾执字第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赣国用(2002)字第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连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连计基(1992)095号连云港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单位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拍卖报告书、照片、汽配综合楼一楼设计图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钱振才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汽配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但该拍卖对涉案平房的所有权归属未作确定,且在拍卖报告书也载明汽配综合楼的一、二层局部使用(使用人情况不详)、部分土地已被占用、拍卖的拍品以实物移交时现状为准,而在原告接收房产时并未包括涉案平房,虽然原告提交了宏安集团证明、房屋所有权、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平房与汽配综合楼系一体的,但被告也提交了与原告证明内容相反的宏安集团证明,故无法确认涉案平房的权属。综上,涉案平房的权属问题未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李大贵停止侵害、返还平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