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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连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绰号:大眼三),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伟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越南籍女子HOANGTHILINH事先在电话中向被告人连某商定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5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连某在钦州市北营村梁翠玲(女,另案处理)住处向梁购买了50元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后将上述毒品放入其携带的“阿诗玛”烟盒内。当天5时许,被告人连某与HOANGTHILINH在钦州市城西二街“土地公”附近路段交易时,先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连某处缴获涉案毒品2小包(净重0.8克)、“阿诗玛”烟盒等物,从HOANGTHILINH处缴获可疑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认定,被告人连某于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疑似毒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翻译员学历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09)钦南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HOANGTHILINH、NGUYENTHITHUGLINH的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具有前科,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连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对其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连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连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查,原判对上诉人连某的量刑,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据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细则而作出,并无不当。上诉人连某有前科,量刑可从严,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不过重。上诉人连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连某有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原判对的其定罪量刑正确、适当,上诉人连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