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邰和红、邱长礼、邹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邰和红,邱长礼,邹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律师。被告:邰和红,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邰和营,男,汉族,济南颐海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邱长礼,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邹桂枝,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邰和红、邱长礼、邹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李明波、被告邰和红的委托代理人邰和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礼、邹桂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邰和红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助业借款,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48万元,借期1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用于经营周转。邱长礼系邰和红的配偶,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同时邹桂枝以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3号楼1单元6层5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邰和红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邰和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9583.24元,支付利息7217.37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邱长礼承担共同给付义务;3、邹桂枝承担担保责任,即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3号楼1单元6层5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邰和红辩称:对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邱长礼、邹桂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邰和红与邱长礼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邰和红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4月27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邰和红(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20020104-033-20130144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邹桂芝(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邰和红(债务人)与乙方的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69461元;“抵押财产清单”列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3号楼1单元6层5号房屋(面积126.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170**号)及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2.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2638号]。《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就“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邰和红首次支用借款后清偿了借款本息。2014年4月28日,邰和红签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再次支用借款48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邰和红、邱长礼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48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邰和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邰和红拖欠借款本金479583.24元,罚息7217.37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借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邰和红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邹桂芝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邰和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要求邰和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全部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邱长礼与邰和红系夫妻关系,邰和红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其与邱长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邱长礼依法应与邰和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邹桂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和红、邱长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79583.24元,罚息7217.3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借款本金479583.24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邰和红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邰和红、邱长礼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邹桂芝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3号楼1单元6层5号房屋(面积126.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17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69461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邰和红、邱长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