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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务工。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吵闹。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双方时有争吵打闹,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不大,应多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且原告梁某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王某乙尚且年幼,原、被告应多从小孩的角度出发,相互忍让,二人一起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