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生廷与周生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廷,周生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周生廷。被告:周生六。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廷起诉称:原告诉被告周生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认定原告为鉴定被被告损坏的财物,于2015年5月6日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不懂法,在原案件中未提出鉴定费诉请,法院在(2015)绍诸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生六书面答辩称:1、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在主体、标的、诉请三方面完全一致,原告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其在前诉中未主张鉴定费用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讲,鉴定费用是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本案中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系亲兄弟,且双方系前后邻居。2014年2月5日,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及张徐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生廷拿斧头打砸被告周生六家机房的卷闸门,被告周生六也拿起钩刀冲进原告周生廷家卫生间,将里面的抽水马桶、洗衣机等物品砸坏。2015年3月3日,周生廷诉讼来院,要求周生六赔偿洗衣机损失930元、马桶损失650元、洗面盆损失500元、卫生间门损失100元、泥水工工资100元,合计损失228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周生廷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周生廷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6日,绍兴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洗衣机、抽水马桶、洗脸台盆、卫生间门损失及泥水工工时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80元。为此评估,原告周生廷支出评估费1500元。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该损失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周生廷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生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仅包括洗衣机等财物损失,也包括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因鉴定、评估等支出的费用。被告周生六损坏原告周生廷的财产,不仅应当按照评估机构所确定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也应当承担为确定损失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用。本次纠纷中,原告周生廷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周生六及其妻子张徐方发生纠纷,并打砸被告家机房的卷闸门,对于本次财产损失的造成,原告周生廷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酌情减轻侵权人即被告周生六的赔偿责任。另在前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洗衣机、马桶、洗面盆、卫生间门等损失及泥水工工资共计2280元,经鉴定确定上述财产的损失仅为680元,该事实本院也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评估费损失中予以评价。综合全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生六承担原告评估费损失60%的责任,金额确定为1500元×60%=900元。被告周生六抗辩认为原告周生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虽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与前案截然不同,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办法仅明确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产生的费用由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而在实际诉讼中,均由提出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交鉴定、评估费用给鉴定机关,人民法院并不径行作出决定该费用由谁负担。作为当事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确定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评估费数额。被告周生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六赔偿原告周生廷评估费9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生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生廷负担10元,被告周生六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