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高广罗、于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高广罗,于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员工。被告高广罗。被告于珊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高广罗、于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罗、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广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广罗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同时两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被告高广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广罗多次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广罗归还借款本金403608.6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为3520.06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润扬支行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广罗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广罗、于珊珊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为被告高广罗的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2万元;3、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高广罗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广罗、于珊珊的主体适格,且为夫妻关系。被告高广罗、于珊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高广罗、于珊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广罗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42年11月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进入利率浮动期后,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止,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依本条对本合同执行利率进行调整时,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广罗、于珊珊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为被告高广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4005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0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广罗发放贷款42万元。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高广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608.67元、利息352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超过约定宽限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广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广罗、于珊珊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为被告高广罗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广罗、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403608.6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为3520.06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高广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高广罗、于珊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水印西堤家园香怡庭33-1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高广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17元,由被告高广罗、于珊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