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与被告杨学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杨学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武,男,回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诉被告杨学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SANY牌的SY215型挖掘机两台、SY135型挖掘机一台、SY65C型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解放运输车一辆、陆风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两台、大板拖车一台进行先予执行,并以刘某某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F635**)、侯某某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909**)、梁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ML7**)、郭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119**)、李某某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699**)作为担保提供。本院已经做出(2015)涞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SANY牌的SY215型挖掘机两台、SY135型挖掘机一台、SY65C型挖掘机一台、压路机一台、装载机一台、解放运输车一辆、陆风越野车一台、皮卡车两台、大板拖车一台的查封,将上述车辆返还给原告刘刚使用,以及(2015)涞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担保车辆。被告杨学武在以原告身份起诉刘刚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保全上述车辆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现原告刘刚于2015年10月26日以先予执行的担保物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先予执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某某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F635**);侯某某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909**);梁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FML7**);郭某某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119**);李某某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F699**)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 永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