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淑梅与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梅,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42号原告杨淑梅。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龙。原告杨淑梅诉被告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到庭,被告付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付金龙经刘某介绍向原告杨淑梅借款32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11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剩余的21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被告付金龙从原告杨淑梅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后陆续归还11万元,尚欠21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甲乙双方通过介绍人刘某介绍,乙方向甲方借款3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乙方向甲方陆续归还11万元,截止目前乙方所欠借款21万元未归还甲方。二、甲乙双方就乙方尚欠的21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确定如下:乙方于2015年7月24日前将尚欠借款21万元一次性给付甲方。如逾期清偿,乙方应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款项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0%支付违约金。三、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计算,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借款经过及尚欠本金21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淑梅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付金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